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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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14 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
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
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
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
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前項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
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
零時起算:
一、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
二、到職當日十七時後至二十四時前。
勞工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到職,投保單位
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
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
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
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
、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
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
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前五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
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六項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一、第一項係規範保險效力開始時點,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勞工保險採申報主義為原則,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之
    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係指勞工離職後,
    投保單位未能及時辦理退保之保險效力情形。至於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
    訓,投保單位逕予退保者則應回歸申報主義,以投保單位為其辦理退保之當日二
    十四時停止,爰將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予明確規範。
三、配合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三項,現行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
四、另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爰新
    增第五項保險效力之規定,以資明確。
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勞工加保權益及兼顧投保單位作業之便利,爰於第二項明定勞工有於保險
    人依規定(如「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及「
    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等規定)放假之日到職,或於郵件投遞不便之
    夜間到職,投保單位於次一上班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檢附到職證明文件者(夜間
    到職之勞工須檢附夜間到職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保險效力得追溯自勞工到職之
    當日零時起算。舉例:勞工於星期六到職,該日保險人並未上班,投保單位於次
    一上班日(即星期一)將員工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書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
    保險效力得溯及自到職當日(即星期六)零時起算。
三、另考量實務上投保單位所在地地方政府依規定宣布停止上班日(如因天然災害或
    其他事由,投保單位所在地地方政府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或
    「災害防救法」等規定宣布停止上班)與保險人停止上班日並未一致之情形,爰
    比照前項增訂第三項規定。舉例:勞工於星期五到職時適逢地方政府機關因颱風
    過境宣布停止上班,其他縣市仍照常上班,因翌日即為星期六、日,如投保單位
    於次一上班日(即星期一)將員工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書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
    ,其保險效力得溯及自到職當日(即星期五)零時起算。
四、餘項次遞移並修正所引項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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