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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15 條
申請投保之單位未填具投保申請書或投保申請書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
人印章,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
內補正。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
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或被
保險人為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外國籍員工,未檢附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
文件影本,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
日內補正。
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
;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
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
前四項補正之提出,以送交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
準。
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
負賠償之責。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負責人印章,得以負責人簽名代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考量實務加保作業,於第二項增訂被保險人為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外國籍員工
    ,未檢附核准從事工作證明文件之補正規定。
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為增進投保單位辦理員工加保便利性,並適時檢討實務作業程序,簡化投保手續,爰
新增第七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書表應加蓋之負責人印章,得以負責人簽名代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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