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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16 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等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
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保險人得逕予註銷或廢止該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或廢止者,其原僱用勞工未由投保單位依規定
辦理退保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
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
準。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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