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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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17 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
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投保單位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
逕予變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保險人辦理新單位投保作業時,並未建立投保單位及負責人印鑑檔供處
    理異動資料時核對之用,爰刪除第三款規定,現行第四款遞移為第三款。
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即時掌握投保單位正確資料,確保投保單位及勞工權益,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
    險人得依相關機關(如: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財政部營業(稅籍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等政府機關公示查詢系統)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投保單
    位資料之規定。又保險人於逕行變更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後,將通知投保單位,如
    投保單位反映資料有誤,即予更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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