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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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勞動基金運用局及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
    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及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
    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支、雜項收入,免納營
    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及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與土地、醫療藥品與器
    材、治療救護車輛,及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
    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保險由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改由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第二款所列免納稅捐項目,應包含上開二單位;爰參考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法制體例,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保險由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移
    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又為明確規範本條各款適用主體,爰增列第一款
    至第三款有關適用主體文字。
二、考量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勞工保險基金國外委託經營業務(含委託外國信
    託投資業與保管機構提供整體基金之外國信託投資管理運用與海外資產保管服務
    )所給付之報酬,屬勞工保險業務收支之範圍,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應免課營
    業稅等稅捐,為避免爭議,爰酌修第二款文字。
三、另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業務使用之土地亦屬免稅範疇,爰酌修第三款文字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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