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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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34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扣、收
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查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般投保單位(即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
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
責扣、收繳;又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職業工會、漁會之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應
按月向所屬投保單位繳納。另查職業工會、漁會與其會員無僱傭關係,亦無須負擔勞
保費,且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已定有對職業工會、漁會被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及暫行
拒絕給付規定,故本條所定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扣、收繳
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規定,其適用對象為一般投保單位,對於職業工會,漁會則非
屬強制性。為臻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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