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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35 條
應徵召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期間,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外,由本人負擔
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
收回。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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