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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37 條
各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被
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險人薪資單(袋)上或掣發收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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