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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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43 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
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
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十二條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者,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被保險人申請生育給付,保險人已可由內政部提供新生兒出生登記資料,與被保
    險人資料比對,確認其有無分娩事實,不須再透過投保單位確認,爰於第二項增
    列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時,得由被保險
    人自行請領。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被保險人申請家屬死亡給付,保險人已可經由比對被保險人之承保異動明細及內政部
檔案傳輸資料,確認其是否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家屬死亡事故之事實,不須再由投保
單位蓋章確認,爰於第二項增列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時,得由被保
險人自行請領。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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