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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44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指同時依第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二個以
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十計算。
二、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
    退保之當月起最近三十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
三、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六個月之月投
    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
    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於計算保險給付時,除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者外,應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
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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