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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61 條
被保險人因尚未領得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全民健康保險卡
或因緊急傷病就醫,致未能繳交或繳驗該等證件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聲明具有勞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先
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掣給單據,被保險人於就醫之日起
十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
所應退還所收取之保險醫療費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相關就醫程序係參照全民
健康保險之規定訂定。配合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四條
修正規定,爰修正被保險人補送證件期間為就醫之日起十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
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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