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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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67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
費用:
一、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必須於當地醫院或
    診所診療。
二、於本條例施行區域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依循程
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一、原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申請核退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爰修正第一項為向
    保險人申請,以符合現行實務作業情形。
二、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相關就醫程序係參照
    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訂定。配合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
    療費用核退辦法第六條修正規定,爰修正第二及第三項。
三、有關第二項之「核實給付」,係由保險人依本條例、本細則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等相關規定審查,符合職業災害傷病相關規定之醫
    療費用,為明確規範「核實給付」之意涵,爰將第二項文字修正為「前項門診或
    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應依本條例及相關規定核實給付。」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一、查八十四年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委託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人辦理,有關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支付之醫療費用,係準用全民健康保
    險有關規定辦理,爰本條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須至非屬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診療,其核退醫療費用之相關規定,係準用全民健康保險
    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
二、本次修正係配合衛生福利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
    用核退辦法,調整醫療費用核退相關規範,為免日後本條須再度配合修正,及符
    合實務作業,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整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分款列示被保險人得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
    療費用之情形;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定明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
    準(含匯率基準)、依循程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
    核退辦法,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核退基準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準用全民健康保
    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之規定,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移列規定於修
    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