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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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96 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
發布之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平均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
捨五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二年起,前項消費
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保險人應於當年五月底前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自當年五月開始調整年金給付金額。
前項年金給付金額調整之對象,指正在領取年金給付,且自其請領年度開
始計算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者。不同年度請領年
金給付,同時符合應調整年金給付金額者,分別依其累計之消費者物價指
數成長率調整之。
第二項所定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後,保險人應自翌年
開始重新起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一、第一項增訂消費者物價指數(以下簡稱CPI)累計成長率之小數位計算方式。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又二個以上不同請領年度如同時符合調整規定者,應
    各依其累計之 CPI  成長率分別調整,為杜爭議,於第三項增列後段規定。
四、舉例說明如下,假設保險人於一百零六年報請勞動部核定公告時,一百零一年及
    一百零二年請領者至一百零五年之 CPI  累計成長率經計算分別為百分之五點八
    四及百分之五點零一,則一百零一年請領者之年金給付金額,調整百分之五點八
    四,一百零二年請領者,調整百分之五點零一。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有關 CPI  累計成長率重新起算之計算方式,試舉九十八
    年請領者為例如下:
(一)九十八年請領年金給付者,其 CPI  累計成長率自九十八年至一百零二年為百
      分之五點零二(計算公式:【一百零二年之 CPI  累計平均 102.74 ÷九十八
      年之 CPI  累計平均數 97.66 - 1 】× 100 %= 5.2 %),爰自一百零三
      年五月起調整其年金給付金額百分之五點二。
(二)於下次調整時,以一百零二年之 CPI  累計平均為基期,重新起算其 CPI  累
      計成長率。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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