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所定保險給付總額,包括下列給付: 一、職業災害現金給付:指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 二、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指門診及住院診療給付。 前項第一款所定職業災害現金給付,以計算期間內保險人現金給付核付金 額為基準。但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失能或遺屬年金給付時,應按其一 次得請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之給付基準計算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以計算期間內實際發生之醫療給付 金額為基準。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制定公布及前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