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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 (民國 87 年 09 月 30 日廢止)
第 21 條
經勞保局停辦或終止合約之醫療院所負責人﹑負責醫師或負有違規責任之
醫師,其於停辦處分期間或於終止合約之日起二年內重新提出特約之申請
或以其他醫療院所名義另行提出特約之申請,勞保局應不予受理。
前項負責醫師或醫師,自違反規定終止合約之日起二年內轉任為其他特約
之私立醫療院所醫師時,經勞保局通知該醫療院所解聘而未解聘者,應予
終止合約。
新申請持約之醫療院所內有前項違反規定醫師經勞保局通知解聘而未照辦
者,不予特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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