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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 (民國 87 年 09 月 30 日廢止)
第 22 條
特約醫療院所非依規定,不得拒絕收治被保險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被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除應負賠償責任外,如其
情節重大,勞保局應自其違反規定行為發生之日起終止合約,並於二年內
不予特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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