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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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修正)
第 18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所患之疾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職業病:
一、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疾病,如附表。
二、經勞動部職業病鑑定會鑑定為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所屬機關名稱變更,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本準則有關職業傷害、職業病之規範體系明確,爰整併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
    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就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疾病,屬職業病之
    情形予以分款明定。
三、現行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病項目,係分別規範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附表,及依該附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
    基於本法施行後,上開條例不再適用,爰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授權規定,將
    前開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種類項目,整合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俾
    使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之給付申請及保險人認定作業有所依循。
四、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將組成職業病鑑定會,受理職業病鑑定案
    件,其鑑定結果分為職業病、工作相關疾病及非屬以上兩者疾病等,爰於第二款
    明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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