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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修正)
第 22 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投保單位,應於申請保險給付時,
就前條各款事項,陳述意見或提供證據。
未依前項規定陳述意見或提供證據者,保險人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
正,且就相關事實及證據無法認定為職業傷病者,保險人不發給保險給付
。
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就第一項,所陳述之意見或提供之證
據與投保單位不一致時,保險人應請投保單位提出反證;投保單位未提出
反證者,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之意見或證據,綜合其他相關事實及證據審
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保險人取得職業傷病認定之相關事證,以利進行後續之審查認定,爰於第一
    項明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投保單位提供事證、證據或陳述意
    見之協力義務。
三、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陳述意
    見或提供證據時,保險人通知限期補正及屆期不補正之處理方式。
四、第三項定明保險人應請投保單位就被保險人等主張事項提出反證;投保單位未提
    出反證者,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等之意見或證據,綜合其他相關事實及證據進行
    審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