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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修正)
第 5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一、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二、在雇主之指揮監督或勞務管理上之必要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事故
    :
(一)從工作場所往返飯廳或集合地之途中。
(二)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及其他相關例行事務時,從工
      作場所往返事務所之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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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一、考量被保險人為執行其職務,於事前之準備或事後之收拾工作,如因發生事故而
    致傷害,仍屬本準則保障範圍,爰為使前開視為職業傷害之範圍明確,爰將現行
    條文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設施或管理缺陷發生之事故,移列至第六條規定,其餘
    款次整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明確規範本條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於準備作業中遭遇職業傷害之場所範圍(
    如雇主提供員工之餐廳、飯廳或用餐處所、領取工資之事務所等),並參酌職業
    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對於勞動場所、工作場所及作業場所之定義,予以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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