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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修正)
第 5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一、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二、在雇主之指揮監督或勞務管理上之必要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事故
    :
(一)從工作場所往返飯廳或集合地之途中。
(二)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及其他相關例行事務時,從工
      作場所往返事務所之途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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