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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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願繼續參加本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
保者),原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繼續加保手續。
前項原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辦理繼續加保時,繼續加保者得
以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申請辦理繼續加保手續,或逕向保
險人申請繼續加保:
一、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因其他原因結束營業。
二、與繼續加保者有勞資爭議。
三、遷址不明。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一、有關被裁減資遣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之被保險人,應以原投保單位辦理繼續加
    保,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為使申請繼續加保者辦理繼續加保手續之途徑明確,並配合實務作業需求,參照
    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臺八九勞保二字第○○三○
    九八五號函,原投保單位因故致不能辦理繼續加保時(如:原投保單位歇業、解
    散、破產宣告或因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與原投保單位有勞資爭議、單位遷址不明
    ),繼續加保者除得透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之代辦團體辦理繼續加保外,同
    意繼續加保者得以個人為單位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繼續加保,爰將現
    行條文第一項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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