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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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3 條
申請繼續加保者,應於離職退保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繼續加保手續。
但投保單位未於離職退保當日為其辦理繼續加保或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二項
規定申請繼續加保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辦理繼續加
保手續。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有再受僱從事工作後
又離職退保情形者,其繼續加保規定如下:
一、被保險人再離職退保事由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得
    以前被裁減資遣身分辦理繼續加保。
二、被保險人再離職退保事由符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得選
    擇其中之一被裁減資遣身分辦理繼續加保。
依本辦法繼續加保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繼續加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
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一、配合第二條新增被保險人逕向保險人申請繼續加保之途徑,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依本辦法申請繼續加保者,至遲應於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辦理繼續加保手續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以繼續加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以原寄郵局郵戳為
    準)之翌日起算。為使依本辦法繼續加保者之保險效力起算時點明確,爰酌修第
    三項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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