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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6 條
繼續加保者,其投保薪資以被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定。但部分工
時被保險人,不得低於該分級表備註欄部分工時被保險人最低適用等級規
定。
前二項投保薪資,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或備註欄部分工時被保險人最
低適用之等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一、按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勞保二字第○九一○○
    一一四五二號函略以,部分工時被保險人於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時,應以其被裁
    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但其繼續加保期間,如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欄有關
    部分工時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等級規定有修訂時,不得低於其最低適用之等級。
    是以,因投保薪資涉及被保險人保險費負擔及保險給付權益,為明確繼續加保者
    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爰酌修第一項文字,將但書規定移列第二項,並於第二
    項明定繼續加保者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
二、考量投保薪資分級表遇有修正之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繼續加保者所適用之投保
    薪資等級,配合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修正,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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