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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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第 19 條
申請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核定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
,承受其申請審議。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申請
審議。
依前二項規定承受申請審議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保局
或中央主管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對於申請人提出申請審議後死亡或法人因合併而消滅等須承受申請審議之
    情形未有規定,爰參酌訴願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