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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第 22 條
勞保局未依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期間,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送中央主
管機關者,審議會得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審議會應審定駁回。
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
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審議會應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
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但於申請人表示
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核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三、條次變更。
四、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由中央
    主管機關負責,爭議審議駁回或撤銷之審定係由審議會為之,於作成審定書送達
    時則以中央主管機關名義行之,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一、查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行
    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
    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
    分,以加重其責任,爰為保障申請人之權益,新增第一項規定,定明對於勞保局
    未依第五條第三項於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送中央主管機關者,審議
    會得撤銷原核定,請勞保局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原第一項至第三項項次順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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