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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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第 23 條
前條審議結果應作成審定書,並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及勞保
局。
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由中央
    主管機關負責,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審定書送達,無論申請
    人是否為投保單位,均須送達於投保單位,可能產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虞,爰
    刪除投保單位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