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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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
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
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簡任職以上人員派充或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
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曾任大學教授法學、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課程之
    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法官、律師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法制業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醫學院助理教授以上、區域醫院以上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
    以上,並具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者三人至五人。
四、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務者二人。
五、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兼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由中央
    主管機關負責,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委員之遴聘、組
    成及任期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近三年(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四年)勞保爭議審議結案件數統計顯示,涉及醫
    理專業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職災醫療給付等案件平均比率達七成以上,實務
    上審議會之進行亦相當倚賴醫師委員之專業意見,故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增加醫師委員人數最高至四人,並為納入公立醫院以外之專業優秀醫師人才,
    將公立醫院修正為區域醫院以上之醫院。
四、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委員背景多有重疊,爰合併修正為第一款,
    人數由合計最高六人降低至最高四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遞移
    。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提升女性參與機會,明定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
    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一、配合災保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增加委員人數,總人數修正為十一人至十五人。
二、考量災保法擴大納保對象,未來涉及醫理專業之爭議案件勢必大量增加,且災保
    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委員,應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勞
    工團體代表,且比例合計不得低於五分之一,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新增第五款
    ,明定醫理專業之委員,須具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並將聘用人數增至最高
    五人;另增加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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