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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所需,得請申請人提供
下列文件:
一、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影本。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或執業執照影本。
三、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訓證書影本。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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