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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第 14 條
失業給付自申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日起第八日起算。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安排職業訓練者,辦理訓練之
機構應於其受訓期滿十二日前,通知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
職業訓練期滿未能推介就業者,應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
給付,其失業給付自結訓之翌日起算。
領取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或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者,不得同時請領
失業給付。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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