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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第 15 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
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
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保險人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