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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第 4 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
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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