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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第 7 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
,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工資低於離職當月工資三分之二。
二、與原任工作性質之教育、訓練及專長不同或不相似。
三、工作地點位於申請人辦理求職登記時所填希望工作地點及原工作所在
    地以外之縣 (市) ,且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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