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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第 9 條
失業給付每月發給一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
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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