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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業認定暨失業給付審核準則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廢止)
第 6 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工作,本於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
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工資低於離職當月工資三分之二。
二、與原任工作性質之教育、訓練、專長等不同或不相似。
三、工作地點位於申請人於失業認定暨失業給付申請書所填希望工作地點
    或原工作所在地以外之縣市。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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