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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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被保險人已因該職業病一次領取普通失能給付者,於一次請領職業病
失能給付時,應扣除原已領取之給付日數,核給差額。〔給付金額=平均
日投保薪資 x 職業病失能給付日數-原已領取普通失能給付日數)〕
前項被保險人請領職業病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發
給年金外,應於發給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時,扣除原已領取給
付金額之半數,核給差額;如不足扣除時,則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
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領取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給付金額=
失能年金+(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原已領取普通失能給付金
額之半數)〕
前條被保險人已因該職業病領取普通失能年金給付者,於請領職業病失能
年金給付時,除繼續發給原領標準之年金給付外,應發給二十個月職業病
失能補償一次金。〔給付金額=失能年金+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
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
因依本辦法請領一次職業災害失能給付者,現行給付計算方式係採扣除原已領取普通
失能給付金額後核給差額,實務上屢有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加重請領加重部份之失能給
付,惟因投保薪資降低,導致計算後無差額或低於原已領取給付金額,而無法領取給
付之不合理情形,爰配合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第一項一次請領失能給付之計
算標準,為按被保險人申請給付當時之失能程度,計算職業病失能給付日數(即勞工
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普通事故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扣除原已領取之給
付日數後發給差額,以茲公平。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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