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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以不正當或虛偽之證
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職業病診療費用者,不得再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修正名稱說明》
查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制度分為「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考量「教學醫院
評鑑」目的為評量醫院是否具備提供醫療人員訓練、臨床見習之資格,與「醫院評鑑
」為評量醫院醫療品質之目的不同,又為增進被保險人職業病就醫之便利性,爰本辦
法名稱酌作修正。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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