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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4
變賣價格及變賣次數:
一  第一次價格不得低於承受價格之八成。
二  第二次價格不得低於承受價格之五成。
三  第三次價格不得低於承受價格之三成。
四  第四次價格不得低於承受價格之一成。
五  第五次價格由應買人自由出價,如有二人以上,應由出價較高者承購
    。
六  第六次方式與第五同。
七  第七次得通知廢物收集商作價收買。
八  變賣七次仍無法脫售者,為避免久佔場所得簽請總經理核可後僱工搬
    運廢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