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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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10 條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
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
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雇主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以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危險物與有
    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等細節事項。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前段規定內容,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已另有規定,爰予刪除;另後
    段「雇主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之規定,因我國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實施「化學品全球分類與標示調和制度(GHS)」 ,爰依國家標準 CNS
    15030 修正為「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依規定標示」;化學品(Chemicals)
    係指天然或人工合成之化學元素、化合物,及含有該元素、化合物之混合物及物
    品。
三、又原第一項規定之「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未臻明確,為使勞工知悉危
    害性化學品之資訊,參考 ILO  一九九○年第一七○號化學品公約及美、加、歐
    盟、日、韓等國作法,明定除標示外,雇主應製備清單、揭示安全資料表(
    Safety Data Sheet,SDS),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等規定。
四、為強化化學品源頭管理,增列第二項明定化學品於製造、輸入、供應與事業單位
    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依規定標示並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五、安全資料表應揭示項目,包括物品與廠商資料、危害辨識資料、成分辨識資料、
    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暴露預防措施、物理及化學性質、安定性與反應性、毒性
    資料等十六大項。但對於涉及商品營業秘密之資訊(如廠商名稱、成分),得依
    WTO 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TBT
    )不予公開。
六、增列第三項有關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原第二項之授權規定,配合第一項前段刪除,亦刪除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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