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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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13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
,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
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不適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評估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於審查後得
予公開。
前二項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評估報告內容、審查程
序、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化學物質(Chemical Substance)指天然或人工合成之化學元素及化合物。為強
    化新化學物質危害及風險評估,建立源頭管理機制,確保工作者工作時能採取適
    當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爰參考日本、韓國、加拿大、澳洲等國作法及歐盟
    實施化學物質註冊、評估、授權與限制(
    Registration,Evaluation,Authorisation and Re-striction of Chemicals,
    REACH) 法案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既
    有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
    告,並經核准登記前,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包括物質、混合物、物品),不得
    有製造、輸入之行為。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原子能法、藥事法、游離輻射防
    護法、農藥管理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消防法等相關法律已規定者,或作為一
    般日常消費使用及運作風險性小者(如製成品、低危害聚合物、無商業用途之副
    產物或運作量小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不適用者,不在此限。
三、新化學物質於尚未增列公告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單前(新化學物質多數涉及專利或
    商業機密保護,於超過申請保護期限時,方納入新增既有化學物質清單),如有
    相同新化學物質但與前之製造者、輸入者不同時,仍須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
    告,並經核准登記。
四、繳交之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內容,參考歐盟 REACH  註冊及國際相關規定,將
    依照新化學物質之運作量及危害性,採取分級式作法。另為對於小量以科學研究
    、試驗或教育為用途之新化學物質,予以適當排除適用或簡化需繳交之部分資訊
    內容,以兼顧鼓勵研發創新之精神。
五、為防止新化學物質危害工作者安全與健康,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於
    審查新化學物質之安全評估報告後,公開該新化學物質危害及安全使用資訊等。
六、有關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評估報告內容及審查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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