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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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16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
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
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
、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鍋爐、壓力容器、起重設備、升降機等具有較大之危險性,如無適當之安全裝置或安
全裝置不良,會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非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特定機械或設備、器具等之性能檢查,事屬必需,惟政府人力有限,故特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以協助特殊機具之檢查。
代行檢查機構係代表政府執行法令,與本法目的關係重大,應由政府規定其資格條件
、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以免偏失。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第二項併入第一項中,並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除保障勞工安全外,對事業單位之機械
    或設備維護亦有助益,特參照國外危險機械或設備及國內汽車檢驗收費制度,於
    第二項規定檢查得收檢查費。
四、第三項新增。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俾使違反規
    定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五、原第三項須移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為執行第一項之檢查,勞工委員會訂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其內容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授權依據,爰配合行政
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五項增訂上開規則之授權依據。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使臻明確。
三、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已有應收規費之規定
    ,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調整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五、現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包括型式檢查、熔接檢查、構造檢查、竣工檢查
    、使用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變更檢查等,已行之多年,爰於第四項明定
    授權規定,以資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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