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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19 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
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
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
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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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凡過度消耗體力或易使勞工身心疲勞之特種工作,如使勞工減少其工作時間,並予適
時休息,可避免職業災害,並維護勞工身心健康,故本條特加規定。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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