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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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23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
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
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
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本條明定事業單位應視其平時僱用勞工人數之多寡,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
施自動檢查。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安全衛生之管理,各事業單位均應實施,爰增訂雇主應依
    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
    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三、第二項新增。增列雇主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四、第三項新增。期使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其作業,始終維持符合安全衛生之標準,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並符合企業管理實際運作之需,爰將原條文第二
    項規定併入第一項,並將自動檢查計畫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係指事業單位為執行安全衛生事項,所訂定承攬管理、
    作業環境監測、自動檢查、教育訓練、健康管理、化學品管理、機械設備管理、
    採購管理、變更管理、緊急應變措施及職業災害調查統計等各項工作目標、期程
    、採行措施及資源需求等具體實施內容。
四、達一定規模以上事業單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其職業災害風
    險具系統性、複雜性或高風險之特徵,其落實安全衛生自主管理,除須組織經營
    策略之政策支持外,亦須採用較上述重點式管理計畫更為周延之系統管理工具,
    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該等事業單位另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系統指引(參考 ILO OSH 2001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置具政策、組
    織設計、規劃與實施、評估及持續改善等循環運作功能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
五、參考英國、日本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以績效訪視取代監督檢查之作法,以鼓
    勵事業單位落實安全衛生自主管理,爰增列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至績效不
    良者,亦得依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洽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
    供專業技術輔導及協助。
六、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授權範圍修正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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