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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本法事屬勞工行政範圍,目前中央勞工行政由內政部主管,故主管機關在中央明定為
內政部,省(市)主管機關為省(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成立,將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修正為「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第二項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一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地方制度法之施行,將第一項主管機
    關在省為省政府之規定刪除。                                            
二  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共同協調辦理,為簡化
    行政流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更名為勞動部,勞動
部組織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一百零四年六
月二十四日廢止,為符現行政府體制,爰修正本條文中央主管機關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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