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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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42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
爆炸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監測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虛偽
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從事石油裂解等石化業或製造、處置、使用危害性化學品達一定量以上之危
    險性工作場所,如未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且因危害性
    化學品洩漏或發生火災、爆炸致發生工作者死亡或三人以上罹災者,危及勞工安
    全或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爰於第一項明定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之罰鍰;另災害發生後,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三、鑑於前述事業單位多屬石化工業,具產值高及風險高之特性,如因疏於製程安全
    評估等安全衛生管理而肇致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影響公共安全
    頗鉅,且將因違反規定而獲有利益,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依行
    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四、雇主通報之監測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於第二項明定罰則。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