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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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47 條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
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本條明定對代行檢查機構之處分,俾能確收代行檢查制度之效果。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增列罰鍰之處罰,
    較原條文之警告處分更切合實際。又如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仍得暫停
    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所定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如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對勞工生命
    安全有重大影響,爰加重罰鍰額度。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