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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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4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
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
    所定之辦法。
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配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增列其罰則規定。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新增及修正條文,增列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及顧問服務機構
    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另並增訂違反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以強化監督管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