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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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8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
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
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
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
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因驗證之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
行,經核准後,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
件、認可、撤銷與廢止、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
、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一一八號國際勞工建議書,規定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
    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以加強防止災害發生。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為確認機械、器具符合其防護標準,勞工委員會於「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中規定於機
具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及實施型式檢定之程序等事項
,並訂有「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指定辦法」,惟尚無法律明確授權依據,爰配合行
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二項增訂相關辦法之授權依據。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第一項由原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現行型式檢定制度為自願性質,廠商歷年參與率有限。為確保機械產品之構
    造安全,爰參考歐盟、日本、韓國等作法,實施強制驗證(certification) 制
    度,然考量機械產品種類繁多,無法一次全數納入實施,爰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
    就前條定有安全標準之機械等產品範圍內,採分批公告型式驗證品目之漸進方式
    辦理,以減少業界衝擊,俾順利推動。
三、驗證,指驗證機構書面保證產品符合規定要求之過程,為國際標準及其他法規所
    採之通用名詞,為符合法規用語一致性及通用性,爰將「型式檢定」修正為「型
    式驗證」(type certification);凡對某一產品驗證合格者,即代表同一型式
    產品均合格,各該產品應張貼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四、參考商品檢驗法第九條規定,增列第二項得免驗證規定,第一款對於依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或商品檢驗法、建築法、消防法、船舶法等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或檢
    驗者,基於不重複實施考量,爰列為除外情形;第二款規定持有國防部或其直屬
    機關,例如參謀本部、總政治作戰局、軍醫局及軍備局等機關出具證明供國防軍
    事用途使用者得免驗證,第三款至第五款規範科技研發用途、商業樣品、展覽品
    及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之必要者,均得列入申請免除驗證,以資周延。
五、增列第三項明定產品因構造規格特殊,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申請核准採用
    適當驗證方式為之,以消弭業界認有立法阻礙工業進步或研發新機型之虞。
六、增列第四項明定輸入產品入境通關時,如未事先完成驗證,因無法於海關實施,
    須俟安裝後始能驗證測試,故為於境內安裝後實施驗證,輸入者得申請先行放行
    ,俟通關後於產品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七、第五項由原第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配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修正授權內
    容。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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