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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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11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
害之預防,為雇主避免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人之不法侵害
行為,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
前項不法之侵害,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調查或認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勞動場所中,因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危害預防,爰參考國
    際勞工組織(ILO )與英、美等國之職場暴力預防相關指引及國內勞工安全衛生
    研究機構相關研究成果,訂定雇主應妥為規劃之事項,包括:危害辨識及評估、
    作業場所之配置規劃(如通道、空間、設備或擺設、監視器及警報系統等)、工
    作適性安排、職場行為規範之建構(如制定政策或相關管理規章以利遵循)、危
    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練、事件之處理程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
    、調查、處理及紀錄等程序)、成效評估及改善與其他有關之安全衛生事項(如
    管理政策、員工協助、心理諮商專業人員參與及內、外部資源之提供等)。
三、為協助事業單位落實本條文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將研訂一般性之危害預防指引
    ,以提供事業單位參考辦理。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一、現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三已針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
    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定明雇主應採取預防措施之事項,且基於本法明定執行職
    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係課予雇主採取預防作為之義務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雇主除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外,有關個案涉及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性
    騷擾或就業歧視等違法事件之調查、認定或後續處置,為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
    機關之權責,爰新增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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