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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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12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
六、研磨輪。
七、防爆電氣設備。
八、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九、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第五款之研磨機、研磨輪分列為第五款、第六款,因研磨機、研磨輪產品分
    屬不同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
三、增列第七款之防爆電氣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標準。
四、增列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各類安全裝置,因其為外加裝置,可單獨生產供最後產製
    廠進行機械之安裝組立出廠,故如有專門製造、進口或供應上述產品者,依法須
    符合安全標準,始得為之;其餘款次配合遞改。
五、第十一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部分,未來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必要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類型,如氣櫃型局部排氣設備及呼吸防護具等,研議其安全標準、檢
    測、驗證及管理機制,並視相關配套發展情形,適時指定公告適用,以強化源頭
    安全衛生管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