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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審查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後,得
予公開之資訊如下:
一、新化學物質編碼。
二、危害分類及標示。
三、物理及化學特性資訊。
四、毒理資訊。
五、安全使用資訊。
六、為因應緊急措施或維護工作者安全健康,有必要揭露予特定人員之資
    訊。
前項第六款之資訊範圍如下:
一、新化學物質名稱及基本辨識資訊。
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之數量。
三、新化學物質於混合物之組成。
四、新化學物質之製造、用途及暴露資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新化學物質之源頭管理,廠商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需向中央主管
    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以掌握其危害特性及安全使用資訊;另該條第
    二項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後,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
    與健康,得公開評估報告資訊,爰增列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開之安全健
    康有關資訊,以臻明確。
三、另鑑於新化學物質評估報告內容可能涉及廠商專利或商業機密,為維護勞工安全
    健康,同時兼顧廠商之商業機密保護需求,爰參考歐盟實施化學物質註冊、評估
    、授權與限制(REACH )法案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緊急
    措施或基於維護工作者安全健康,必要時,得揭露部分機密資訊,提供緊急救護
    、應變之醫護人員或安全衛生專家等特定人員,以增加規範之透明度,並減少疑
    慮。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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