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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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2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
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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